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0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元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大元係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之1「元和拖吊場有限公司」之現場主任,於民國100年2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拖吊場之民眾服務專區內,因告訴人 紀海雲 違規停放其所騎乘之機車而遭拖吊,告訴人要求被告林大元提供違規之照片確認,遂與被告林大元就此部分發生爭執,被告林大元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接待室內,公然以臺語「 肖查某 (即瘋女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紀海雲,足以貶損告訴人紀海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紀海雲告訴被告林大元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1月1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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