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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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71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被繼承人甲○○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夙慧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95年2月19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鄉○○村○○街○○號)積欠聲請人貸款,該筆貸款並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44萬元。惟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4
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選任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本院95繼字第56
1號准予拋棄繼承通知函、繼承系統表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繼字第561號卷核閱屬實,甲○○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亦無指定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為甲○○之債權人,係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甲○○之遺產是否積極財產大於債務不明,而聲請人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釋明,為避免本件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支出為由,認為不適宜由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再者,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雙方利害關係相反,實不宜由聲請人為債務人指定遺產管理人,是以聲請人聲請選任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甲○○之遺產管理人,有所不妥。本院另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如將甲○○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亦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而林夙慧律師學有專長,多年來從事律師工作,且係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員,此有該公會登錄律師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1份在卷足稽,核其學識及專業經驗,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誠為妥適人選。從而選任林夙慧律師擔任甲○○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事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