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哲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7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TRANTHIKIMNGAN(中文名稱: 陳氏 金銀,下稱陳氏金銀)為 廖峯毅 之配偶, 廖峯國 為廖峯毅之胞弟,爰廖峯毅中風後,廖峯國將廖峯毅之勞保退休金、保險給付及廖峯國給予廖峯毅使用之生活費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入其向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南華分社(下稱桃園市信用合作社)申請開立取得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內,再將該帳戶之金融卡交由廖峯毅使用,以便廖峯毅提領生活所需。詎陳氏金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地點,竊取前開已由廖峯毅管領、使用之金融卡1張(所涉竊盜部分係親屬間竊盜,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廖峯毅已具狀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21日中午12時4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家樂福」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持前開竊得之金融卡插入該自動櫃員機內,接續4次鍵入密碼與提領金額,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使代表國泰世華銀行付款之該自動櫃員機,因鍵入之密碼正確,誤認係有權提領之人之提款而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所提領之款項計9萬元。得手後,陳氏金銀隨即搭機返回越南。嗣因廖峯毅因久等陳氏金銀未歸,經補登存摺後,發覺內存款項遭提領一空而報警處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氏金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廖峯毅及證人廖峯國、證人即警員 陳新樺 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且有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分4次提領款項,係在密接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在同一銀行所設同部自動櫃員機所提領,為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接續之數個動作,祇成立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妻,盜領金錢之行為雖有不當,唯念被害人已原諒被告,被告亦悔意殷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陳氏金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犯後坦承犯行,悔意甚殷,本院綜核各情,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