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8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6月2日出戒治處所,惟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590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8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81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於90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其戒治已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故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觀護人採尿查獲,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1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未到案執行戒治而遭通緝,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報結。同年間另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述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緝字第21號、93年度壢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此2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2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號5樓502室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個及分裝杓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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