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
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2月28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U8-85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之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及汽車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及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自外側車道突然迴轉,致行駛於同向後方內側車道之甲○○所騎乘牌照號碼為FM-55號重型機車不及閃避而發生車禍,甲○○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自首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若合符節,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案發監視錄影光碟1片、勘驗筆錄、勘驗照片
6張、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為其應行注意之事項。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情形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後迴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及所生之危害,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