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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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6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而由中壢育幼院92年度決算不當支出155萬7930元」,應更正為「而由中壢育幼院92年度決算不當支出1,424,7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關於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最低額、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皆有變更。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
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共同正犯之修正,裁判時法範圍較小雖較有利,然以本件被告所為背信罪,不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則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綜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與 葉國堂 、 張國元 (均另經判決)、 郭智明 、 陳仁泉 、傅鑫河、 詹德禎 、 劉瓊玉 (均另經緩起訴處份)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身為中壢育幼院之董事,不思積極推動兒童福利,反利用其職務身分之便,圖其一己及眷屬免費出國旅遊之私利,因本件犯行所受之利益達149,000元,致生損害於中壢育幼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