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之姓名「張瑞元」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之姓名,顯係誤寫,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