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保險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群傑
蔡宥驊 被上訴人 陳新添三菱瓦斯器具工廠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 律師
楊理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 林麗珍 分別於民國83年8月22日及94年11月3日,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5樓房屋(下稱為系爭房屋)向伊公司投保住宅火災保險,保單號碼為0700字第83LK3427號、0700字第83LK2266號,保險期間分別為83年8月22日至103年8月22日、94年11月3日至103年8月22日(下稱為系爭保險契約)。嗣於保險期間內之98年4月19日,因訴外人 蔡思瑩 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4樓房屋發生火災,並延燒造成系爭房屋室內鋁門窗、木作裝修、地磚、壁磚、水電、室內牆面油漆粉刷牆、流理台、防盜窗、衛浴設備、燈具等遭烈火焚燒及濃煙嚴重燻黑毀損之保險事故(下稱為系爭保險事故),伊公司業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林麗珍新臺幣(下同)177萬5928元。又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經鑑定結果認無法排除乃現場由被上訴人生產、製造及銷售之熱水器(下稱為系爭熱水器)因故起火並引燃周邊物品之可能性,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可確認該火災事故應與系爭熱水器本身之瑕疵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既為系爭熱水器之生產製造商,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1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對林麗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伊公司並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林麗珍向被上訴人求償。至於訴外人蔡思瑩雖已就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伊公司達成和解,並賠付50萬元,然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且系爭火災所致之損害,係由被上訴人應單獨負責之熱水器瑕疵所造成,依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扣除蔡思瑩賠付部分後,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公司127萬59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萬5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熱水器並非伊製造生產或加工,且系爭火災可能起火原因未明,造成熱水器損壞之真正原因亦難以斷定,上訴人並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自屬無據。況上訴人已與訴外人蔡思瑩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書載明由蔡思瑩賠付之50萬元係「作為本案損失之全部賠償」,顯然有免除全部連帶債務之意。是縱認伊有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亦不得代位再向被上訴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麗珍與伊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以系爭房屋投保住宅火災保險,嗣於保險期間內之98年4月19日因訴外人蔡思瑩所有房屋發生火災延燒系爭房屋造成系爭保險事故,並由伊伊公司理賠林麗珍177萬5928元等語,業據提出火災保險單、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批單、林麗珍住宅火災損失案結案報告、住宅火災保險賠款接受書等件(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27頁),應與事實相符。
五、系爭火災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略以:經檢視陽台熱水器內部零組件,發現前內面鋼板之西側有火焰燒烤變色痕跡,且頂部塗料有受燒發泡跡象,點火控制盒已燒失,顯示其內部有異常燃燒跡象;又關係人於火災前使用熱水器時出現忽冷忽熱異狀,初期搶救時亦現發陽台熱水器、瓦斯桶及電腦桌一帶起火,加上關係人於電腦桌附近堆放雜物;故經排除人為縱火、遺留火種及電氣等因素後,認火災原因無法排除熱水器因故起火並引燃周邊物品之可能性等情,有該局100年2月15日北市消調字第10031003600號函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乙份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127頁)。
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熱水器為其生產製造。微論鑑定報告就系爭熱水器究竟係因何故起火,係肇因於熱水器本身生產、製造及加工上之瑕疵、經銷商安裝疏誤、抑或消費者不當使用等其他因素造成,均未見有何說明;且觀諸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中之熱水器亦無廠牌、品名及規格記載,有照片影本附於鑑定書內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06頁)。上訴人雖聲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另案扣押之系爭熱水器本體、配管,併同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送請台灣區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廠牌及型號及該熱水器本體或配管是否有異常燃燒痕跡。然系爭熱水器業經權利人出具權利拋棄書,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於100年5月3日依法銷燬,以致無法調借送鑑之情,有該署100年10月20日士檢朝道98偵9046字第30189號函附權利拋棄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於事實上已無法進行鑑定、查證。至於上訴人提出由訴外人益益企業煤氣有限公司(下稱為益益公司)安裝人員 陳美璋 署名出具之證明書雖記載「茲蔡思瑩小姐於民國96年間向本瓦斯行購置三菱牌瓦斯熱水器乙組並裝設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房屋後陽台;經蔡思瑩小姐要求及客戶服務,本瓦斯行人員於其每次換購桶裝斯時均會注意檢查瓦斯熱水器及瓦斯管路使用上之安全和運轉正常無誤」云云(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2頁);然經原審分別向益益公司及陳美璋查詢結果,據益益公司人員表示:因時間久遠且未作成紀錄,並不確定是否有替蔡思瑩代尋師傅安裝熱水器,係因蔡思瑩堅持系爭熱水器係由伊公司代尋師傅安裝,始簽署該證明書等語;陳美璋則陳稱:伊安裝的熱水器均係向三重市○○路○段○○號1樓三菱公司進貨,但因時間已久,並不記得系爭熱水器是否由伊安裝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2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第124頁)。則縱認本件火災確因系爭熱水器之瑕疵致起火引燃,亦難徒憑該紙證明書即遽認被上訴人應就林麗珍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及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再經本院向上訴人闡明是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上訴人明確陳稱:已與相關人員聯絡,確定無法取得較有利的證詞,不再傳訊其他證人,且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上訴人既未盡舉證之責,則其主張: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林麗珍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無足採取;且兩造有關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思瑩達成和解是否有消滅全部債務意思之爭點,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萬5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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