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2年度重上更(七)字第36號,中華民國82年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再審狀。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於書狀內就本院82年度重上更㈦之判決理由認為「全無『理、法』」,所提出附件之台北市政府70.6.
17.府人二字第24353號令(任免令)、舊中央市場綜合國宅電氣、給水衛生、空調、電梯等工程文件及物品移交清冊、臺北市政府70府人三字第42016、6325號令(敘獎核定)、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通知書等,似均在說明其已「離去工地」,惟說明附件與原確定判決具有在審理由有何關聯性,更無敘及原判決究竟有何違法及符合何款再審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明珠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