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772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敏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第2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審於民國100年9月16日宣示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葉敏苓徒刑後,原審判決正本係於100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之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因未獲會晤其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同居人即被告之母 葉林彩 甚代為收受,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及被告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9頁,100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卷第36頁)。嗣被告固係於100年10月2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載明「上訴狀」之書狀於原審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宣示後之100年9月27日先有提出聲請狀1紙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雖該聲請狀未明白表示係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觀以該聲請狀之內容,係請求原法院重新審理或以緩起訴或替代療法代替有期徒刑執行,其理由同被告嗣後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是應認被告所提出之該聲請狀,已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之意思,則被告於提出該聲請狀之時,應業已提起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判例意旨參考),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被告本件上訴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並有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2479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3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2公克,驗餘淨重0.13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為證,認定被告於100年4月19日18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及為相關沒收銷燬之諭知。原審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減刑,於9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云云;惟依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起訴意旨所指之9月有期徒刑,業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且與被告其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原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044號>,並與其他有期徒刑合併計算刑期,100年1月7日假釋出監,原定100年10月2日縮刑期滿,此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以下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原審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無錯誤)。
㈢、被告上訴理由,對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被告現已自費接受美沙冬治療,足證被告確有決心戒除毒品,且被告家中困頓,經濟上出現問題,需被告負擔家中經濟,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量刑過重,被告願定期向監護人報到,請求法院給予從輕量刑或以美沙冬替代療法繼續治療,而為緩起訴或延後發監執行云云,為上訴理由。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由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觀之,核屬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比例原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4條亦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該條例並無被告業經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查:被告本案係於100年4月20日11時35分許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及法官簽發之搜索票查獲,有卷附之拘票及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可稽,並非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至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且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與前揭規定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其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或緩起訴之機會以代替有期徒刑之執行云云,於法無據。至於被告請求延後發監執行云云,為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非法院所得過問。另被告泛稱:其需負擔家中經濟云云,於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影響。從而,被告以上揭空泛之理由,提出上訴,實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