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 張瑋清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湖簡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瑋清與 姜漢偉 原為房客與房東關係,民國103年9月5日
4時許,在2人所居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飲酒聊天,言談中張瑋清對於姜漢偉有些許不滿,惟張瑋清並未因飲酒而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未因此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竟於飲酒後趁姜漢偉攙扶其回房間時,基於傷害之犯意,轉身壓住姜漢偉後出拳毆打姜漢偉,致姜漢偉受有左側眼眶與臉頰周圍組織鈍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姜漢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張瑋清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中就於上開時間、地點於飲酒後與告訴人姜漢偉發生衝突,並有毆傷告訴人之行為均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4、25頁、本院簡上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惟辯稱伊與告訴人是互毆,是告訴人先動手,伊是自衛,伊當日也有受傷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房客與房東之關係,於103年年底時搬離
,103年9月5日4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在2人所居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飲酒聊天,飲酒後,於告訴人攙扶被告回房之時,被告即藉故轉身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眶與臉頰周圍組織鈍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
3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飲酒聊天,於言談中有摩擦不滿,並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情,亦不否認(見偵查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14頁),證人即告訴人對於2人在飲酒過程中有爭執一事雖否認(見偵查卷第24頁),然其亦證稱被告於以拳頭毆擊時有說「早就看你不順眼」之詞(見偵查卷第24頁),益見其2人間應確有些許摩擦,被告乃因此藉故毆打告訴人,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天伊與告訴人係互毆,推來推去,告訴人先動
手的,伊是自衛,伊也有受傷,只是沒去驗傷云云(見偵查卷第24頁、本院審簡上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然此為證人即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告訴人並證稱遭被告毆打後隨即打電話報警一情(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而證人即據報到達現場之員警 羅煜堂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到場時,是告訴人開門,告訴人指著他的眼睛表示他被室友打,眼睛被打,其去敲隔壁間叫告訴人所指毆打他之室友出來,並詢問被告有無打告訴人,被告沒有承認,但也沒有說沒有打,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都有喝酒,有點酒醉的感覺,因為在現場沒有看到打鬥痕跡,所以告知雙方相關權利,就請告訴人去驗傷後再來派出所提告;現場沒有看到被告有受傷,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受傷,也沒有印象被告當場有提到伊遭告訴人毆打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及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4年7月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若被告於本件糾紛中確實因告訴人先動手毆打伊,伊始與告訴人互毆,也受有傷害,則伊在員警到場時應已知悉告訴人報警,卻未當場爭執此事,顯與常情不符。
㈢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雖有飲酒,如前所述,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在前揭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一同飲酒聊天,其後言語摩擦,伊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等情均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足認被告對於伊行為時之言行均明瞭,應無因飲酒而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未因此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亦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與告訴人係互毆,伊是自衛,伊也有受
傷等詞,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張瑋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江翠萍
法官吳麗英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