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甯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甯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壹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壹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甯毓前⑴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16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6日上午7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7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內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86公克),復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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