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號原告 張逸柔 即 張梅清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琡鈐
劉月萍 林恭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2,518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事實概要:原告為新竹市彩券販賣人員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因雙側聽障遺存失能,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8日申請失能給付,經原處分機關勞工保險局審查,以原告前於88年1月間已因眼、耳失能,依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0項第9等級、第31項第5等級(相當於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1項、第4-1項),合併升等後核付第4等級殘廢給付在案;而依原告檢附之馬偕紀念醫院103年6月14日失能診斷書,原告之耳失能程度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4-1項第5等級,失能等級並未提高,乃以103年6月26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惟勞動部於103年10月23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下稱系爭爭議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以104年4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美尼爾氏症反覆發作,嚴重破壞毛吸音細胞,即使配戴助聽器亦無法吸收聲音,乃於103年間依法檢附相關證明向被告申請雙耳聽覺失能給付,詎被告竟以原告已曾於88年間因兩耳聽覺障害領取殘廢補助為由,拒不核付,惟原告當時僅係向被告申請因黃斑部病變造成左眼視力障害之殘廢補助,而無針對他項失能種類請領保險給付之意願,蓋原告當時於使用助聽器後尚能聽到聲音,於96年間購買助聽器時左耳聽力起點還有80分貝,自無申請之必要。然而,被告於收件後竟未說明補件目的即要求原告補正聽檢診斷書,嗣又未經原告同意即將二種殘廢給付予以併案,致使原告權益受損。
二、又原告係於103年間之某日早晨,發現配戴助聽器亦無法聽到聲音,聽覺已完全喪失,是本件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始為正確。為此聲明:(一)訴願決定、系爭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03年6月18日失能給付申請,應准予核付原告雙耳失能給付392,518元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於87年間因眼、耳失能向被告申請殘廢補助,而據台灣省立新竹醫院出具之87年3月20日殘廢診斷書所示,可知被告之視力失能程度已符合斯時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0項(相當於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1項)第9等級;另據台灣省立新竹醫院出具之88年1月5日殘廢診斷書所載「發病部分:雙耳聽力嚴重喪失,治療終止審定殘廢日期:88年1月5日,平均聽力損失分貝數:右耳90分貝,左耳:93分貝」等語,符合斯時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項(相當於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4-1項)第5等級,即聽力失能之最高等級。被告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合併升等為第4等級,核定發給740日殘廢給付在案。
二、依據原告檢送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3年6月14日失能診斷書所載「右耳平均閾值:95分貝,左耳平均閾值:93分貝」,其聽力失能程度符合現行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4-1項第5等級,因失能等級並未提高,故被告乃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並分別經勞動部以系爭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審議申請及訴願,並無違誤。
三、承上,原告雖主張其於87年間並無申請雙耳聽覺障害補助之意願云云,惟查,原告係於當時檢送視力及聽力障礙經治療終止審定殘廢之殘廢診斷書及殘廢給付申請書件,向被告提起殘廢給付申請,已具備請領要件,是被告基於法定職權自應予以審查核定。倘原告對被告當時將其視力及聽力失能合併升等,並按第4等級核定發給殘廢給付之處分不服,即應於斯時申請審議,方為正辦。
四、又原告之雙耳早於88年時即經診斷為失能,已達殘廢給付標準,與其於配戴助聽器後是否能聽見聲音無涉,是原告迨至
103年間始申請喪失聽覺之失能給付,亦逾88年當時適用法規之2年請求權時效規定。是以,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7年間有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並於88年間自被告處領得失能給付451,400元。
二、上開金額中左眼失能給付金額為170,800元,雙耳失能給付金額為280,600元。
陸、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原告有無於87年間向被告申請雙耳聽覺障害之殘廢給付?
二、本件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無於87年間向被告申請雙耳聽覺障害之殘廢給付?
(一)按「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核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1項規定:「(失能狀態)一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明者;(失能等級)九。」、第4-1項規定:「(失能狀態)兩耳聽力平均閾值在90分貝以上者;(失能等級)五。」。另按,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26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並請領失能一次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綜合審定其失能程度並核定其失能等級及日數,扣除原已局部失能部分之日數,核定發給。」。而上開函釋係勞工保險行政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主管之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係新竹市園藝花卉業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其前於87年8月17日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之殘廢給付,經被告依原告提出之殘廢診斷書予以審查,認其左眼、雙耳之障害程度分別符合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0項(相當於現行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1項)第9等級及第31項(相當於現行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4-1項)第5等級,故依97年8月13日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合併升等按第4等級核付左眼殘廢給付170,80
0元,雙耳殘廢給付280,600元,合計451,400元在案。嗣原告以雙耳聽力障害,再於103年6月18日檢據申請失能給付,惟經被告按原告提出之103年6月14日馬偕紀念醫院失能診斷書予以審查,認原告「右耳平均閾值95分貝、左耳平均閾值93分貝」,其耳失能程度仍符合現行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4-1項第5等級,因未提高失能等級,故以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87年間,僅有向被告申請因黃斑部病變造成左眼視力喪失之殘廢補助,而未申請他項保險給付,且被告係在未說明補件目的之情況下要求原告補正聽檢診斷書,嗣又未經原告同意逕將上開二種項目予以併案,致使原告權益受損等情,固據其提出謦聲企業有限公司聽力檢查報告、被告87年12月31日87保給簡字第00000000號函稿等件為證。惟查:
1.觀之原告前向被告提出之87年8月17日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0頁反面)所示,其「殘廢原因及具體經過」欄位雖空白未填寫,惟依原告另紙書立之說明內容:「本人為重度聽力障礙者,由於耳朵不能聽,日常生活仰賴眼睛看文字…,現因眼睛左眼黃斑部病變,已無法看文字…,右邊的眼睛對有重度聽障的我來說…」(見原處分卷第14頁),可知其除敘明左眼視力喪失之原因外,尚不只一次提及己身之聽力障害情形,已足使人信其應有同時申請左眼及雙耳殘廢給付之意思;參以原告對被告命其補正雙耳聽力喪失之殘廢診斷書時,原告亦未加以拒絕,反係陸續提供87年11月9日 林安 復耳鼻喉科診所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87年9月24日臺灣省立新竹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87年3月20日臺灣省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88年1月5日臺灣省立新竹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件(見原處分卷第13-16頁)予被告,益徵原告確有申請聽能喪失殘廢給付之意願,否則衡諸一般常情,一般人於收受與其申請項目不同之補正要求時,應會產生疑問並進一步探明,而無逕予補正之可能;再據原告於88年間自被告處領得左眼失能給付170,800元、雙耳失能給付280,600元,合計451,400元後,亦未就此行政處分申請審議,凡此均足認原告應係針對上開兩種失能項目申請殘廢給付甚明。
2.再者,觀諸被告分別於87年9月7日、87年10月30日、87年12月23日、87年12月31日製發之87保給簡字第00000000號命補正函(見卷第42-49頁)所示,其內文均開宗明義記載「本件申請被保險人張梅清…殘廢給付案,茲經審查,請惠就左列事項儘速補正手續,以憑辦理…。」等語,已清楚說明被告發文之目的即係為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案所需,是其命補正之殘廢診斷書失能種類,自與該項殘廢補助核定有關,其理不言甚明;甚且,上開87年12月23日87保給簡字第00000000號函尚進一步指明:「一、被保險人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第二十、三十一項第九、五等級,依同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應按第四等級發給七四0日普通傷病殘廢補助費計四五一,四00元(審定殘廢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一八,三00元)…。」等語(見卷第46頁),即明確載列原告之殘廢程度同時符合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0項第9等級(身體障害系列:眼-眼球(兩目)-視力障害)及第31項第5等級(身體障害系列:耳-內耳(兩耳)-兩耳聽覺障害),復對核給總額、適用法規、核定等級、給付標準、平均月投保薪資等項逐一羅列詳實,並無原告主張函文記載不明之情事。此外,原告於87年間申請殘廢給付斯時,係由投保單位新竹市園藝花卉業職業工會為原告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是被告將上開函文寄發予投保單位,亦無違誤,此部分亦有函文信封(見卷第43、45、47、49頁)在卷可稽;至新竹市園藝花卉業職業工會事後是否有未依函文內容確實轉囑,以致原告權益受損情事,則與被告無涉,併此敘明。
二、本件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按101年12月19日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請領失能給付,以實際永久失能之診斷當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
(二)經查,細觀臺灣省立新竹醫院於88年1月5日為原告進行診斷後所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見原處分卷第16頁)所示,其中診斷醫師填寫欄位關於「傷病名稱⑭」乙欄,係載列原告當時具有「兩側感音性聽力障礙(害)」;另「治療終止審定殘廢日期⑲」及「聽力減退者其平均聽力損失分貝數㉖」欄位,則分別記載為「88年1月5日」及「右耳90、左耳93」,可資認定原告係於88年1月5日當日,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斷其兩耳聽覺永久失能。核與林安復耳鼻喉科診所於87年11月9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所載「⑺傷病名稱部位及其程度:兩耳聽力喪失」、「⒁診斷主要症候醫療經過及預後:聽力喪失,戴耳機,無法治癒」等項(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臺灣省立新竹醫院87年9月24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所載「⑺傷病名稱部位及其程度:兩側重度聽障(右耳聽力損失約90分貝,左耳聽力損失約93分貝)」、「⒁診斷主要症候醫療經過及預後:兩側重度聽障,無法治療,須配助聽器使用」等項(見原處分卷第13頁反面);臺灣省立新竹醫院87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兩側聽力障礙」、「醫師囑言:病人聽力檢查顯示右耳聽力損失約90分貝、左耳聽力損失93分貝,須配助聽器」等項(見原處分卷第14頁反面)相符,應堪屬實。是原告領取雙耳聽覺失能給付之請求權,即應自實際永久失能之診斷當日(即88年1月5日)開始起算2年時效,始為正確。故而,縱使原告未於87年間就其兩耳聽覺失能項目申請殘廢給付,惟迨至本件103年6月18日提出申請時,亦已罹於時效,亦即原告之兩耳聽覺失能給付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消滅,而不應再予核付。
(三)至原告雖主張聽力障礙應以毛細胞數量認定,而其於87年當時,於配戴助聽器後尚能聽到聲音,不符請領要件云云,惟觀87年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項附註二:「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等語(見卷第62頁反面),已明文規定聽覺障害需用精密聽力計檢查診斷,並以分貝表示平均聽力喪失率,是原告上開主張與法規不符,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難為有利之採憑。被告以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及不涉本件判決結果之影響,自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附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