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議人 吳易達 即 吳芳修 相對人 錢惟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35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356號裁定,乃於104年12月21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4年12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證人曾明清收受相對人新臺幣20萬元賄賂款,故出庭為相對人作偽證,異議人之父於104年11月30日存證信函述之甚明。全台灣有2萬家以上宮廟寺壇,在民間替百姓化解疑難雜症,皆有神通之人才,只要有關人士去請示,神佛皆透過此神通人員說出事實真相,以警世人,想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新北市新莊區地藏庵大眾爺全省聞名,無一不準。爰依法提出異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5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除第二、三審訴訟費用係由異議人繳納外,異議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66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合計35,190元之事實,業經原審調卷查閱無訛,異議人對此亦未爭執,自堪以認定。據此,原審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19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核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所指核屬兩造間實體爭執,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
五、綜上,原審上開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