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聰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448、1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聰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提起公訴,甫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第4行應更正補充為「...四段某小吃店飲酒後,」、第5行應補充為「,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份,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為身穿警察制服之員警攔檢,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動手,係警察無故拉伊衣服,伊想要警察不要拉就撥開警察的手才發生拉扯,伊無主動對警察出手云云。惟查:
(一)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警員 黎智安 係身穿警察制服執勤,見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於路口右轉而未打方向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交通危險,故予以攔停,又因被告急欲離開並查覺酒味濃厚,遂向其確認身分及命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節,有證人即警員黎智安偵訊時之證述及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第34頁),故警員黎智安攔停並盤查被告身分,繼而要求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確實係依法執行職務無訛。
(二)次按刑法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及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被告於警員黎智安依法執行職務之過程中,不願意配合酒測,並欲逃離現場,警員黎智安為避免被告離開及為能夠及時進行酒測,始以手拉住被告以為攔阻,被告便動手抓住警員黎智安並與之發生拉扯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黎智安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4頁),且觀諸卷附現場錄影翻拍照片2張,確實可見本件攔檢過程中被告與警員黎智安有肢體接觸,被告有靠近並以雙手抓住警員黎智安之右手,另被告有以右手與警員黎智安發生拉扯等等情狀(見偵查卷第19頁),復參以警員黎智安提出之制服照片2張,其制服上衣上排3顆鈕釦業遭扯落(見偵查卷第16頁),是認被告有拉扯警察制服且力道當屬強勁,堪認被告確有以雙手拉扯警員黎智安之方式而抗拒警員黎智安對其執行酒測勤務,自係對人所為腕力之施加,核屬以強暴之行為而妨害警員執行公務無疑。又依警員黎智安受傷之照片3張及新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所示,確有雙上肢多處抓傷、出血之情(見偵查卷第15-1頁、第17至18頁),倘真如被告所辯係用手撥開,實無可能致執行職務之警員黎智安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亦堪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對警員施加強暴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當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再度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且其駕駛執照業因先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吊銷在案,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其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僅因恐其酒駕犯行遭警查獲而拒絕酒測,恣意以拉扯反抗之方式對警員施以強暴,心態、手段均屬可議,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言語恫嚇當庭作證之警員黎智安,致其因而心生恐懼,暨被告犯後否認部份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448號104年度偵字第11130號被告 任聰明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聰明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最近一次為檢察官於104年5月2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337號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
仍不知悔改,於同年9月9日下午1時至4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四段某處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香山區大庄路與香北路攔檢查獲。惟任聰明不服取締,並欲離開現場,在警方見狀攔阻離去之際,任聰明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強行扯下員警黎智安之制服並發生扭打,致執行職務之黎智安所穿警察制服上衣3顆鈕釦被扯下,雙上肢亦被抓傷出血。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任聰明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上揭案件經檢察官傳喚偵查,任聰明於同年10月21日下午3時56分許到本署接受訊問時,竟在本署第4偵查庭之檢察官面前,向現場作證之證人黎智安以台語恐嚇稱:「我不會放過他的」等語,以言語恐嚇黎智安。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⑴被告對於公共危險罪自白並認罪;⑵酒精濃度測試表;⑶職務報告,證人黎智安提出之新美醫院診斷證明書;⑷被告與證人黎智安拉扯及證人黎智安受傷之相片;⑸本署104年10月21日偵查筆錄及錄音光碟片附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