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俊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74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伍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5行所載「簡字第1835號」應更正為「簡上字第301號」;第2頁第7行所載「應執行」應更正為「處」。
(二)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取出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交警查扣,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8至12頁),是以被告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執勤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應堪認定,足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為「 賴嘉明 」之成年男子,惟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查結果,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28日甲○朝維廣104毒偵15
4字第00572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4年5月2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減刑之要件不符,爰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重機械搬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6萬餘元、離婚、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5公克),被告自陳係其本次施用後所剩餘(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難予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0頁),足認該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附著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難予析離,依上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該玻璃球吸食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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