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9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玟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玟虹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康惠」應更正為「惠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玟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2次犯行,時間不同,顯係另行起意,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439號被告林玟虹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玟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13日19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康惠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惠公司)經營之頂好超市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購物架上擺放之加鹽沙士1罐、黑覺醒烏龍複合1瓶、爽健美茶1瓶、白葡萄果汁1瓶、活靈芝滋補液2盒、雀巢茶品檸檬茶1瓶、冬瓜茶1瓶、葡萄柚綜合果汁1瓶、雲林西螺空心菜4包、汽水2瓶、御茶園冰釀紅茶3瓶、泰國玉米筍1盒、小輪卷1盒、越前棒1盒、特級蟹肉棒1盒、大什錦鍋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02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旋即逃離現場;復於翌(14)12時25分許,在上址處所,以相同方式竊取桂格活靈芝1盒、皇家微波便當盒1個、凱蒂貓印花浴巾1條、品客洋蔥洋芋片2罐、卡好蛋餅皮1包、頂好牌蔥抓餅2包、卜蜂黑胡椒雞塊1包(價值共計1,259元)得手而藏放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欲離開賣場之際,適為該賣場店長 陳福生 發現而將其攔下報警處理,復為警經其同意前往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起獲上開泰國玉米筍1盒、小輪卷1盒、越前棒1盒、特級蟹肉棒1盒、大什錦鍋1盒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惠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玟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福生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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