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357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理人 戴曉芃 關係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闕美容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基益律師(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為被繼承人闕美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民國105年1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闕美容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闕美容前向聲請人借款並以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在案,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月5日死亡,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為便後續執行程序,以維護聲請人權益,狀請本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借據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庭繼承事件查詢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拋棄繼承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另關係人李基益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報狀1紙附卷可稽。經核李基益乃職司律師,有卷附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闕美容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