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森林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187號原告 陳冠華 上列原告因森林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查原告因森林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訴願審議機關為「行政院」,且訴願決定係實體駁回原告所請,依上述法律規定,原告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起訴狀以「 江宜樺 」為被告,容有誤會,應另行提出正確之被告機關及代表人之補正書狀及繕本各1份。
三、請檢附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到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