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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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胤銓 (原名 陳永標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胤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2年11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以下金融機構之簡稱略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中國信託銀行提出180期、每月為1期、零利率、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1,450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對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積欠債務,且聲請人需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扶養年事已高之父母,尤其聲請人之母罹患重疾,除需支出龐大醫療費用外,更待聲請人貼身照護,以聲請人現任職於鴻福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福航運公司),每月平均僅30,300元之薪資收入,勢必無法負擔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853,341元,未逾1,200萬元,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聲請更生前兩年(100年11月28日至102年11月27日)靠打零工等有收入所得483,665元,自103年1月起至鴻福航運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30,300元(底薪25,000元、加班費2,300元、油資3,000元),扣除聲請人及依法受扶養之人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後,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國信託銀行發給之102年11月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鴻福航運公司開立之在職及薪資證明書、其父母之戶籍謄本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其母陳 李祖花 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顯示聲請人僅於100年度有課稅所得46,669元(101年度無課稅所得),並自103年1月2日起在鴻福航運公司以投保薪資30,300元加保勞工保險,核與上揭聲請人所述之收入狀況相符。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顯示聲請人名下查無財產。故聲請人自述之工作及財產收入狀況等情,應堪採信為真。
(二)查聲請人於102年9月間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願意每月還款7,000元,然因與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上開協商還款方案有所差距,協商因而不成立等情,有上述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中國信託銀行具狀為相同之陳述,並提出前置協商申請資料等件供參,是本件業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而根據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已達2,853,341元。本院曾於103年4月7日發函請各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更生聲請具狀表示意見,除永豐商業銀行未見回覆外,其餘債權人回函主張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分別如下(角以下4捨5入):
1.臺灣土地銀行:計算至103年4月7日止,為136,770元(含本金67,842元,其餘為未償利息、違約金、費用);且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係各以本金67,842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及百分之1.998計算,合計每月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為678元(67842×9.99%÷12+67842×1.998%÷12≒678)。
2.板信商業銀行:計算至103年4月7日止,為441,471元(含本金227,207元,其餘為未償利息、費用);且關於利息係以本金227,207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每月應付之利息為2,083元(000000×11%÷12≒2083)。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計算至103年4月7日止,為443,166元(含本金167,360元,其餘為未償利息、費用);且關於利息係以本金167,36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每月應付之利息為2,747元(000000×19.7%÷12≒2747)。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計算至103年4月7日止,為2,261,22
5元(含信用卡債務本金677,755元及現金卡債務本金217,
023元,其餘為未償利息、違約金、費用);且關於利息係以本金677,755元及217,023元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及14.25計算,合計每月應付之利息為13,873元(000000×20%÷12+217023×14.25%÷12≒13873)。
5.安泰商業銀行:計算至103年4月7日止,為555,421元(含本金204,678元,其餘為未償利息、延滯金〈僅計至95年
4月17日〉、費用);關於利息係以本金204,678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每月應付之利息為3,362元(000000×19.71%÷12≒3362)。
6.萬榮行銷公司:計算至103年4月15日止,為724,740元(含本金274,980元,其餘為未償利息);且關於利息係以本金274,98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每月應付之利息為4,583元(000000×20%÷12=4583)。
7.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計算至103年4月7日止,為55,099元(含本金40,896元,其餘為未償利息);且關於利息係以本金40,896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3計算,每月應付之利息為144元(40896×4.23%÷12≒144)。
8.永豐商業銀行之債權額如以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金額383,000元列計,加計上開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高達5,000,892元(000000+441471+443166+0000000+555421+724740+55099+383000=0000000);而各債權人(未計入永豐商業銀行)所主張聲請人每月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則高達27,470元(678+2083+2747+13873+3362+4583+144=27470)。
(三)查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收入為30,300元,有上開鴻福航運公司開立之在職及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縱認聲請人因積欠龐大債務,應撙節度日並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而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核算其必要生活費用,且就扶養其母之費用以上開最低生活費列計而與其他四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金額約2,174元(10869÷5≒2174,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之母 陳李祖花 係罹患肝之續發性惡性腫瘤、結腸惡性腫瘤等重疾,而有手術及持續化學治療之診治紀錄,醫院曾於102年9月21日發出病危通知,然因相關費用單據資料不足,故僅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列計扶養所需費用)及其父之扶養費1,000元(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自陳,其父在榮民之家受照護,不必負擔相關開銷,但仍須支出探視之車資及購買營養品等),每月約剩餘16,257元(00000-00000-0000-0000=16257)可用於償還債務,惟此一金額顯然低於前述每月陸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每月至少須27,470元),更遑論可用於抵充積欠之本金。縱使上開債權人均願提供零利率之還款方案,即嗣後均不再加計利息與違約金,然以其債務總金額5,000,892元核算,如以上述每月餘額16,257元均用於償還債務,至少須308個月即25年又8個月方能清償完畢。聲請人為53年次,現年已49歲,有其戶籍謄本存卷可查,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6年,顯難期待其可繼續保有工作達25年又8個月,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係屬有據,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進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如前述,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曾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本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6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