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50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友彰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友彰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新市區○○里○○○○○號,且應於每星期二、五下午七時至九時間,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友彰因涉犯強盜等案件,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均已認罪,亦無逃亡避責而使案情陷於晦暗危險之虞,被告請求均院本於維護人民身體自由、保障人民權益,命被告交保候傳,且請求考量被告家中貧困,急需被告返家賺錢維持家中生計,待本案判決確定,被告收受執行指揮書後,定會入監服刑面對刑責,請求准予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金額交保候傳,被告亦願意限制住居,每日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前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3年3月3日裁定羈押,並於103年5月27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核結果,認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考量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黃朝英 達成調解,容見存有面對過錯而為彌補之心意,且其於本案審理中自述居住於戶籍地,尚有固定之住所,而非屬於住居所不定而難以掌握其行蹤之情狀,其逃亡避責而阻礙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疑慮程度可認降低,如予被告具保,並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命其應於指定之時間向警局報到之限制行動範圍及檢核其行蹤之機制,應可足以確保嗣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無再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被告涉嫌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與辯護人所述被告在羈押前在南科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被告之家人係受僱於葬儀社之員工,母親每月收入約2萬元,父親無業等狀況,准予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臺南市新市區○○里○○00號,且為切實檢核其行蹤,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應於每周星期二、五下午7時至9時間,向戶籍地所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報到。
四、又被告 於具保 停止羈押後,若有出現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違背限制住居或違背上開本院所定應遵守事項等狀況時,必將面臨沒收具保金及再執行羈押之處分,被告務必銘記在心而勿存僥倖,以免自誤。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鄭雅文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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