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蔡文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第1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上開2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以84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判決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駁回上訴,另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則撤銷分別改判有期徒刑3年、
1年2月,並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第3案),經與上開第1、2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87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另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4案),並撤銷上開假釋,於92年5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第4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1號裁定就第1案減為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就第2案減為有期徒刑3月,第1、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15日,就第3案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就第4案減為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於96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
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26之5號住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混合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10日下午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26之5號前,其因另犯詐欺案件遭通緝,為警盤查緝獲,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向員警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文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閱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9月1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並已於96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於為警緝獲後,始向員警供述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然被告係因詐欺案件遭通緝,與施用毒品無關,且其為警緝獲時,亦無顯可疑與施用毒品有關之跡證,其係於員警未發覺其該次犯罪之任何跡證前,即自動向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於警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屬自首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竟復犯本案犯行,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主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