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進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進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宋進財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續行
強制戒治,民國(下同)89年4月27日出所,剩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7月4日起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91年1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又自91年6月11日起第三度受觀察勒戒,續行強制戒治,91年12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
㈡宋進財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9年5月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5日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在同上地點,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因宋進財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於99年5月5日上午8時20分
許,持拘票至上開地點拘提,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警偵訊、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99年度毒
偵字第1347號卷第33頁),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上述尿液檢驗報告中顯示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㈣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問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則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二次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後,第三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決議採甲說:肯定說。即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被告於93年1月9日以前,已有三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即第一次89年4月27日出所,剩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
第二次又於90年7月4日起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91年1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又自91年6月11日起第三度受觀察勒戒,續行強制戒治,91年12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參照上開決議,五年內再犯,並非五年後再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裁處保安處分確定,其又於99年5月間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有異、施用方法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被告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不知珍惜國
家法律給予之多次恩典,又一再施用,不知反省,令家人徹底失望,又被告自述已離婚,家中有母親及兒子,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書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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