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0號原告 楊元禎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被告 莊靜慧
莊靜華 莊靜芬 郭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分得價金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市○街段○○段○○○○號土地、同段同小段223地號土地、同段同小段2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3筆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356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上開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系爭房地現況原物分割不符兩造所需,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求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情,並聲明: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主要爭點:系爭房地得否分割?如是,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
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
⒈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本院多次勸諭兩造協議分割(本院
卷第98頁、第126頁),兩造請求直接進入審判程序,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則兩造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已堪認定。兩造既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系爭房地又無約定不能分割或因由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房地請求裁判分割,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⒉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四樓之建物,其內隔間區隔為一樓有
1間客廳、1間廚房、陽台,二樓有2間房間、1間衛浴室,三樓有3間房間(雅房2間、套房1間),四樓有1間佛堂。系爭建物之一至四樓間僅有一樓梯,並無其他聯絡一至四樓之方式,在使用及構造尚無法區分為均等之獨立空間,此節已由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61頁)。是以,系爭建物現作為一般住宅使用,而系爭
3筆土地則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且系爭建物內部結構尚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作為獨立使用,又僅有一出入口,強行以原物分割不但破壞其建物本身之結構完整性,亦將損及其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系爭建物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⒊系爭3筆土地既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實不宜將建物及土
地分歸不同人所有,而系爭建物以原物分割顯有因難,業如上述。是以,本院在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及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意願、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較為適當。
㈡、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土地部分│├──┬──────────────────┬───────┬────┬────────┬────────────┤│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地類別│面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分得價金比例││├───┬────┬──────┬──┤├────┤││││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01│屏東縣│屏東市○○街段一小段│203│商業區│14.00│楊元禎20分之1│楊元禎20分之1│├──┼───┼────┼──────┼──┼───────┼────┤莊靜慧5分之1│莊靜慧5分之1││002│屏東縣│屏東市○○街段一小段│223│商業區│63.00│莊靜華5分之1│莊靜華5分之1│├──┼───┼────┼──────┼──┼───────┼────┤莊靜芬5分之1│莊靜芬5分之1││003│屏東縣│屏東市○○街段一小段│224│商業區│115.00│郭明賢20分之7│郭明賢20分之7│├──┴───┴────┴──────┴──┴───────┴────┴────────┴────────────┤│建物部分│├──┬──┬────┬──────────┬────┬─────────────┬───────┬───────┤│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座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應分得價金比例││││││主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用途及面││││││││││積│││├──┼──┼────┼──────────┼────┼───────┼─────┼───────┼───────┤│001│356│屏東市民│屏東市○街段○○段│鋼筋混凝│1層:69.11│鋼筋混凝土│楊元禎20分之1│楊元禎20分之1││││族路121│203、223、224地號│土造四層│2層:64.40│造屋頂突出│莊靜慧5分之1│莊靜慧5分之1││││號││樓房│3層:64.40│物,面積為│莊靜華5分之1│莊靜華5分之1│││││││4層:64.40│9.39│莊靜芬5分之1│莊靜芬5分之1│││││││騎樓:12.56││郭明賢20分之7│郭明賢20分之7│││││││地下層:19.68││││││││││合計:294.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