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弘德 被上訴人即原告 卓烱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為補正或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