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117號上訴人即被告桃園航空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錫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孫禾芬 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1,44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復查,被上訴人為民國00年0月生,於109年3月7日請求時年約54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止,權利存續期間超過
5年,以5年計算收入總數。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因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依照前揭說明,不另計其金額。從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02,500元【計算式:(73,785+4,
590)×12×1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443元,上訴人迄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