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品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品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品舜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月31日以104年度原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於105年3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林品舜竟於緩刑期前之104年8月31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
6年8月17日以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迥然相異。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前案,經本院上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於105年3月7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
104年8月31日犯後案,亦經本院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宣告確定等情,應堪認定。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均係犯傷害案件,均屬侵害個人身體法益之案件類型,是審酌受刑人前後所犯2罪間,均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且於半年內陸續犯前述2罪,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等情,可認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亦屬不足。再受刑人後案經本院所判處之刑度達有期徒刑6月,已屬簡易判決程序所能判處之最高刑度,相較於前案所處之刑度,並無輕重失衡之問題。綜上所述,堪認受刑人犯罪再犯率甚高,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本件聲請,核屬允當,從而,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