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新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5月12日晚間8時許,在花蓮縣○○鄉○○村○○○村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新樺 於同年5月16日經警因另案偵辦 周意峰 毒品案件通知其到案調查,警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6年5月16日下午4時35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6052508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等代謝物時限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查,經查被告自承於施用之時點係在採尿前回溯4日內,為一般可檢出之時限範圍,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依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周意峰,且就被告與周意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僅有106年4月23日之對話截圖,就106年5月12日即本案之毒品交易並無相關對話截圖,此從偵查中被告向檢察官稱:(本案之毒品交易)也是用LINE聯絡,但是用口語,不是用文字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亦可得知,是本案如未經被告指證毒品來源周意峰之犯行,其犯行顯難為偵查機關所知而發動偵查,而周意峰於106年5月12日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2705、2741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存卷可參,堪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連鎖反應,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不該,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犯後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配合偵辦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職業為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