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 張清海 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5日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同法第98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1項規定可知,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屬於清算財團,不得列入清償債權人財產範圍內,而社會救助金,本來僅係滿足個人基本生活最低需求特性,多半有時期性,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性質難認相當,故抗告人所領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補助或社會救助係為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必需之最低數額,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第
9號、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等裁定可參。又抗告人已屆70歲,年事已高,又罹患心臟疾病曾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且無法從事計程車工作,是抗告人所領用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國民年金及中低戶老人健保補助等係政府為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自不得將之列入抗告人免責時之可處分財產。況社會補助已不得為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第1項規定禁止扣押財產,難認可得為消債條例第13
3條之固定收入、而扶養費係基於身份所取得專屬抗告人之權利,依法亦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清算財團,然原審未查,遽認抗告人所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國民年金、中低戶老人健保補助及扶養費為每月固定收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係僅就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及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收入款項,並未明定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應包含上開消債條例第21條第4項所載各類收入。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係避免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是以相關政府補助或社會係為生存權之保障,即使具有持續性,仍與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有對價關係之收入相異,且有違消債條例第1條之立法意旨。查抗告人現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顯已低於內政部所公布10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且隨抗告人年紀增長,恐難有餘額清償債務,是抗告人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不免責之事由,洵無疑義。
(三)另抗告人於清算前二年即民國102年8月12日至104年6月間已依銀行個別協商之約定清償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10,676元,亦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是抗告人於聲請前
2年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339,876元,自應予扣除。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40,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及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339,
876元,根本無所剩餘,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原審未審酌政府補助金、年金及扶養費是否屬聲請前
2年間可處分之財產,且未將抗告人已清償繳納協商款項110,676元計入個人必要生活費,已有違誤,懇請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104年8月1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自104年10月30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進行清算程序。而於清算程序中,抗告人 陳報 其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解約金48,090元、三重中興橋郵局存款6,684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存款10元、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乙輛,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月20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抗告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及存款分別以債務人繳納等值現金及提出現款共504,784元,分配予債權人後,保單部分返還債務人;另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逾使用年限,已無殘值而不予變價,返還債務人。抗告人並於105年1月11日提出面額504,784元支票至本院,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分配表,而該分配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2月15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認可後,並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9日以104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嗣原裁定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而為不免責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卷、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卷查閱屬實。
(二)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時(即104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於102年8月10日至104年8月9日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三)抗告人主張原審將其所領取之政府補助收入及扶養費列計為固定收入費用,顯有不當云云,惟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就此亦有明文規定。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收入,扣除稅金及社會保險之餘額,則可處分所得之範圍自應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收入項目及金額為據【司法院民事廳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債條例專題)第5號研究意見參照】,不限於「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目的在促使有能力之債務人,利用可處分之所得,努力清償債務,俾使債權人可獲得最低清償之保障,且債務人若有可處分之所得,雖非屬「固定收入」,例如因繼承所得財產或因獎券中獎所得之金額,而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卻未努力、盡力清償債權人,即可獲得免責之利益,亦有失公平。準此,原裁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將其所領取之相關政府補助及扶養費列入固定收入,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援引相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第9號、
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等之裁定為參。惟抗告人所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裁定,既非最高法院針對該個案事實表示之法律見解,非屬判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四)復抗告人主張其清算前二年即102年8月12日至104年6月間已依銀行個別協商之約定清償款項110,676元,應列入必要支出範圍等語。然查:
1、觀諸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消債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在內,抗告人所稱其每月所支出之個別協商費用,係屬清償債務之用,核與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所稱之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準之支出有間。
2、況且衡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係在於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當係以特定期間認定債務人可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之數額,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勉力以固定收入清償達上開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上開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僅在定法院審核之依據,由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原則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同條例第28條規定),換言之,在清算程序中,抗告人即不再有每月繳納個別協商之情事之存在。職故,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以其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時,就債務人於該期間已履行清償之債務,自不應予以扣除。
(五)再查,原審認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定其每月尚有13,724元之收入(即包含國民年金每月984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463元、健保補助平均每月
277元及債務人長女每月給付之扶養費5,000元),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075元(含膳食費用4,500元、水費175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400元、雜支2,500元、電信費500元),扣除後尚有剩餘,堪認抗告人尚有清償能力,於法並無違誤。又抗告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金額為497,321元,扣除債務人陳報聲請前
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229,200元(見原審卷第48-49頁、第75-76頁)後,餘額為268,121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所得分配之總額52,410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月26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清算事件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卷第126頁)。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52,410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68,121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抗告人即應不予免責。
四、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據以駁回抗告人所為免責之聲請,即屬有據,抗告人仍執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饒金鳳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