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志佳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志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洪志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於第一審判決後業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18號,認其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未敘述具體理由,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上揭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所示3罪,最後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為本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洪志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5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今受刑人既已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考,足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再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55號判決,如附表所示3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4年12月10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如附表各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仍得再定應執行刑,然應受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及內部界限(上揭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之限制,即應於前開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即無庸再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註││號││││├──────┬────┼──────┬────┤得易科││││││││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罰金之│││││││││││日期│案件││├─┼────┼─────┼────┼───────┼──────┼────┼──────┼────┼───┼────┬────┤│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103年9│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4年10│臺灣新北地方│104年12│是│臺灣新北│編號1、2│││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月27日下│院檢察署103年│法院104年度│月13日│法院104年度│月10日││地方法院│之罪所宣│││(施用第│罰金,以新│午4時許│度毒偵字第7349│審簡字第1755││審簡字第1755│││檢察署10│告之刑,│││二級毒品│臺幣1千元││號│號││號│││5年度執│前經本院│││)│折算1日)││││││││字第1914│以105年││││││││││││號│度聲字第│├─┼────┼─────┼────┼───────┼──────┼────┼──────┼────┼───┼────┤1945號裁││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104年9│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年3│臺灣新北地方│105年4│是│臺灣新北│定應執行│││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月8日中│院檢察署104年│法院105年度│月16日│法院105年度│月6日││地方法院│有期徒刑│││(施用第│罰金,以新│午某時許│度毒偵字第8036│審簡字第272││審簡字第272│││檢察署10│10月│││二級毒品│臺幣1千元││號│號││號│││5年度執││││)│折算1日)││││││││字第5637│││││││││││││號││├─┼────┼─────┼────┼───────┼──────┼────┼──────┼────┼───┼────┴────┤│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104年9│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年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4│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防制條例│月│月17日晚│院檢察署104年│法院105年度│月7日│105年度上易│月26日││察署105年度執字第│││(施用第││間10時許│度毒偵字第7100│審易字第200││字第818號│││7691號│││二級毒品││(為警於│號│號││││││││)││翌(18)││││││││││││日晚間8││││││││││││時45分許││││││││││││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