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宗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慶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慶宗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拘役50日,如易科罰│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18日晚間│105年8月19日凌晨│105年8月16日凌晨│││10時47分許│0時40分許│4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967號、105年度│24967號、105年度│24967號、105年度│││速偵字第3798號│速偵字第3798號│速偵字第379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799│105年度簡字第5799│105年度簡字第5799││實││、5804號│、5804號│、5804號││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21日│105年9月21日│105年9月21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799│105年度簡字第5799│105年度簡字第5799││決││、5804號│、5804號│、5804號││├────┼─────────┼─────────┼─────────┤││確定日期│105年12月3日│105年12月3日│105年12月3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1338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拘役50日,如易科罰│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18日下午│105年10月18日上午│105年9月17日下午│││4時7分許│10時5分許│3時18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5年度速偵字│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偵字第│││第4232號│32524號│31706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237│105年度簡字第7396│106年度簡字第482││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12日│105年12月2日│106年1月23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237│105年度簡字第7396│106年度簡字第482││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5年12月19日│106年2月2日│106年3月10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第1338號│3339號│4886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拘役4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12日上午│105年9月12日下午│105年9月12日下午│││8時15分許│4時45分許│5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022號│28022號│28022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7039│105年度簡字第7039│105年度簡字第7039││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19日│105年12月19日│105年12月19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7039│105年度簡字第7039│105年度簡字第7039││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6年3月27日│106年3月27日│106年3月27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459號│5459號│5459號││├─────────┴─────────┴─────────┤││編號7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03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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