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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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錦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錦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錦濟於民國103年1月1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鎮○○街小美山小吃部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友人 陳百和 上路。嗣於同日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旁,不慎擦撞 張家慈 所有而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復未起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6時31分許,對江錦濟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江錦濟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家慈、陳百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小客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甚屬可議;惟念及其並無相類罪質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已與證人張家慈成立調解,並賠償張家慈之損失,此有調解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查,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