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92號
抗告人即被告 呂淑芬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呂淑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52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呂淑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屬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等情為由,裁定自106年5月31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再者,被告呂淑芬雖已坦承犯行,然其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際,原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未因被告之自白而消滅,原法院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替代羈押,是被告請求交保,核無理由。另被告呂淑芬於執行羈押以來,並無因嚴重耳鳴或其他身體嚴重不適之原因而就醫之情形,此有原法院106年6月23日之電話紀錄及被告呂淑芬之就醫紀錄在卷可考。從而,本案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後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固定之住居所,尚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伊於在押期間罹患嚴重耳鳴,以致鼻子及頭部嚴重不適,看守所雖曾派醫診治給藥,但迄今未改善,如繼續惡化,恐有耳聾之虞,原裁定未經醫生表示意見,徒以就醫紀錄,遽認伊無保外就醫之必要,應有違誤,請鈞院審酌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56年度臺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呂淑芬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
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原法院認被告所涉之犯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愈增逃亡之可能性,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裁定自106年5月31日起執行羈押,有原審訊問筆錄、押票(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0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44頁及背面),首堪認定。
㈡按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所涉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故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呂淑芬有逃亡之虞,故抗告所指: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固定之住居所,尚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情,尚不足採。
㈢另抗告人所稱:伊於在押期間罹患嚴重耳鳴,以致鼻子及頭
部嚴重不適,看守所雖曾派醫診治給藥,但迄今未改善,如繼續惡化,恐有耳聾之虞,原裁定未經醫生表示意見,徒以就醫紀錄,遽認伊無保外就醫之必要,應有違誤云云;惟依卷內資料,原法院已於106年6月23日電詢臺北女子看守所衛生科王護理師,明確詢問:「本院羈押被告呂淑芬(所內編號155)於貴所之期間,身體狀況為何?有無曾向所方表示其有嚴重耳鳴或頭部、鼻子等部位極度不適之情形?抑或其身體有何異狀?」,受話人臺北女子看守所衛生科王護理師回稱:「所內健康狀態比較差或有狀況的人犯我都會特別注意,但我對呂淑芬沒有印象,她也沒有任何聲請醫事檢查或戒護就醫的紀錄。經查閱呂淑芬之就醫紀錄,其診斷多為焦慮、鴉片類藥物依賴、高血壓等毒品吸食者常有之病症,並無嚴重耳鳴或其他嚴重不適之情形。」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聲字第690號卷第11、12頁),是原審裁定依此認被告已受有良好醫療照顧,且觀其入所後就診紀錄,醫師既以被告之身體狀況給予處方箋用藥,足認抗告人尚無所謂保外就醫之必要情形。再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固明定: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惟該條款之規定,必須羈押中之被告兼具⑴現罹疾病、⑵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兩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始不得駁回。是本件抗告人縱罹患疾病,然依上述之說明,該疾病尚未達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之程度,故被告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審裁定,自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原審基於相同認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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