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勞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抗字第24號抗告人 江守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 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系爭訴訟事件係抗告人任職於相對人醫院期間對第三人 李瓊紋 、 簡秀華 、 魏美秀 、 陳巧珮 及 林怡真 等5名病患(下稱系爭5名病患)病歷上之記載,係先臆診病患為「腎臟病」之後,才開立腎臟功能之檢查,並非於腎臟功能檢查「之後」,才對病患有「腎臟病」之臆斷或認定,惟相對人卻於審理中,以民國106年2月21日所提民事答辯㈡狀,不實指稱系爭5名病患「經檢測其血清肌酸酐(Creatine)均顯示正常」,然抗告人卻「認定5名病患患有末期腎臟病」,指摘抗告人就系爭5名病患有「嚴重誤診之情事」,顯然將抗告人於病患未施作腎臟功能檢查「之前」所為之「臆斷」,混淆成抗告人就病患已施作腎臟功能檢查「之後」所為之「診斷」及認定,營造抗告人就腎臟功能顯示「正常」之病患,誤判為腎臟功能檢查「不正常」之病患,而有嚴重誤診之假象,已有毀損抗告人名譽之嫌。然承審法官先依相對人顯然抹黑抗告人之陳述,調取有所謂誤診情形之系爭5名病患之病歷資料,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虞。又所調取回系爭5名病患病歷,卻獨漏林怡真所接受檢驗檢查之結果,應係腎功能檢查結果不正常,更見相對人心虛隱匿之情,亦足證抗告人縱於未作腎功能檢查之時所為之臆斷,亦屬正確,更證明相對人所指抗告人誤診之情形顯有不實,經抗告人於106年4月27日陳述意見三狀,指出相對人心虛隱匿之情,承審法官卻視而不見,未再調取病患林怡真之檢查結果,執行職務亦顯有偏頗之虞。再相對人既以前述顯有抹黑抗告人之不實內容,營造抗告人就腎臟功能檢查「正常」之病患,誤判為腎臟功能檢查「不正常」之病患,而有嚴重誤診之假象,並據此以102年10月3日醫師醫療品質小組決議解雇抗告人,足見該會議全部書面資料及該次會議錄音,自涉及本件最基礎重要爭點,亦即相對人解雇抗告人之程序,是否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以及解雇之理由是否屬實等之釐清,經抗告人以106年4月17日陳述意見二狀,及106年4月27日陳述意見三狀再為聲請調閱,然承審法官就此卻僅庭詢相對人有無其他資料,並逕為採信相對人所稱僅有會議紀錄之情形而不予函調,其執行職務更有偏頗之虞。另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時所提及相對人不實指訴抗告人「未記載身高、體重及血壓而未記載完全」,已違反醫師法第12條規定,涉犯誹謗情形,此一迴避理由全未提及,是原裁定所為「難認本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認定顯有遺漏及違誤之處,且抗告人已提出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自訴之證明,該另案自訴之卷證等即屬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原法院未予調查,逕認「復未據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更有違誤之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稱系爭訴訟事件承審法官未調查證據、未依其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病歷云云,核均係對法官調查證據或指揮訴訟方式所為質疑,惟承審法官就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是否須逐一調查,原得依其所形成心證認定有無調查必要,並審酌各該調查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而為取捨;又訴訟指揮之方式及態度,核屬法官職權事項,揆諸前開說明,尚難憑以認定有偏頗之虞,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至於抗告人所提出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自訴之證明以及抗告人稱相對人不實指訴抗告人「未記載身高、體重及血壓而未記載完全」之情節部分,並無法證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訴訟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基此,抗告人所為上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故抗告人僅憑其主觀臆測而認承審法官於審判時有偏頗之虞,並據以為聲請法官迴避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