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威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蜀黍」、「離子水」及LINE暱稱「 周家豪 貸款專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周家豪貸款專員」透過LINE向甲○○佯稱:可協助申請貸款,惟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以利作業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6時8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嘉福門市,將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與「周家豪貸款專員」。嗣於同年月28日16時5分許,丙○○依「大蜀黍」、「離子水」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鶯湖門市內領取上開包裹後,將包裹放在新竹某公園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惟因尚無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而未遂。嗣因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與「周家豪
貸款專員」間,在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份。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被告與「大蜀黍」及「離子水」間,在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
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73號、110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取得上開包裹後,放在新竹某公園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須先行備妥人頭帳戶,待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以免錯失時機,自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雖因詐欺之財物未匯入人頭帳戶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大蜀黍」、「離子水」、「周家豪貸款專員」,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大蜀黍」、「離子水」、「周家豪貸款專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就上開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洗錢未遂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中俗
稱取簿手之工作,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獲利益、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約定報酬為每領取1次包裹可獲得新臺幣300元,惟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而卷內除被告供述外,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不法利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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