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55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11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一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2年11月12日起至142年11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竟自94年12月14日起即未按期履行,迭經催討,尚欠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約定。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本票等件為證。
三、經核與上述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