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5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朝裕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56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25日上午11時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
卡附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不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宗諺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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