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7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276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齊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伊於民國97年1月31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爰
本於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丁○○盜開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屬真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已徵原告向被告追索
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為
丁○○盜開云云。惟查,丁○○開立系爭支票係經被告授權
乙節,業經丁○○到庭結證:被告大小章、票據均由伊保管
,供作開票調現使用;系爭支票也係為調現才開立的;被告
的票據向來皆由伊負責開立等語甚詳,堪予認定。足徵被告
應負擔系爭支票文義責任。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取。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楨珍
┌─────────────────────────────────────┐
│附表:                     │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
│001│97年1月31日│542366元│97年1月31日│XA0000000│第一銀行│
││││起至清償日止││前鎮分行│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