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17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民國98年6月27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交通違規裁罰案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如尚未裁決,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6月26日下午2時12分許,駕駛 鍾淑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上違規停車,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舉發。本件受處分人並未曾向所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提出陳述亦未申請裁決,且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經裁決,異議人即於同年7月16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7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0980037221號函各1紙及聲明異議狀上收文戳附卷可稽,參之上開說明,可知若交通主管機關於案件經舉發而繫屬後,尚未為裁決,其原始管轄權既未消滅,則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自未產生,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故交通違規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聲明異議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