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鼓山區戶政事務所)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01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周轉性融資,積欠台新銀行債務,台新銀行即聲請核發假扣押裁定,並取得本院96年3月12日對甲○○核發之96年度裁全字第3085號假扣押民事裁定;詎甲○○為圖規避前揭債務,竟於台新銀行聲請執行假扣押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建號7743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2段133巷77弄2號5樓之6之不動產委由不知情之「陳代書」相繼於96年4月2日移轉予不知情之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陳蘭麗陳梅香 ),致債權人台新銀行之前揭債權因無法就上開不動產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查封上開不動產時,發覺該不動產已移轉所有權致無法執行查封而函覆台新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357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而損害債權罪依上開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被告所有上開不動產,業經告訴人即債權人台新銀行取得本院96年3月12日之假扣押民事裁定,復經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乃囑託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該院於96年4月17日函覆上開執行標的業於96年4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非被告所有,故無從執行查封,該函文之副本並送達告訴人,告訴人之受僱人於96年4月20日收受該函文,則告訴人斯時起即知悉被告上開行為恐致其債權受有損害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
4月17日南院慧96執全助廉字第154號函、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8頁、本院卷三第27頁),是本件告訴期間應於收受上開函文當日即行起算,至96年10月19日屆滿(該日非例假日)。而告訴人係於97年1月29日具狀告訴,於當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分案,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頁),足認告訴人提起告訴顯逾前述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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