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5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4日晚上,因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174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1月10日起算1年,異議人亦已依緩起訴內容履行,是原處分機關對此行為仍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1年內禁考,並施以道安講習,顯然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98年6月6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8年6月7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至98年6月26日止(並無在途期間及期間末日非例假日),然異議人卻遲至98年7月1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收文章附卷可佐,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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