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嘉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嘉政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4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4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9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8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13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000000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他案,於103年10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巷○號7樓為警緝獲,林嘉政乃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員警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該警員告知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