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訴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易字第17號原告黃焜麟被告楊重卿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罪,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叁仟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中洋工業區西側門,與伊因運費給付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持竹竿擊打原告頭部及上半身,致原告受有頭部傷併枕部頭皮裂傷、左前臂挫傷併尺骨骨幹骨折、左肩挫傷,伊因而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3千元,因受傷不能工作3個月,伊每月收入6萬元,共損失18萬元,又因傷身心痛苦,得請求慰撫金6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3,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自認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成傷,對原告支出醫藥費及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之事,亦不爭執,對慰撫金則以原告請求過高,並以因原告欠其運費、互助會錢不還,竟辱罵其母、妻,伊氣不過始教訓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之傷勢亦有診斷書二件(附民雄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可按,又被告因本件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有判決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卷宗查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採信。
四、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既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3千元部分:原告因受傷住院治療手術,支出醫療費3
,261元,有收據二件可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3,000元,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害18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左臂骨幹骨折,無法用力
,致3個月無法駕駛聯結車,每月收入6萬元共計損失18萬元,因被告亦係聯結車駕駛,對聯結車司機每月之收入甚為瞭解,此部分亦經其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慰撫金65萬元部分: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
若,斟酌原告高中補校畢業自行經營聯結車,育有二子女,無不動產,被告國中畢業,自營聯結車,育有二子,均已成年,有房屋一棟等一切情況,並本事件發生之原因等,認原告請求65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