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抗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307號抗告人 楊保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02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101年5月23日新監裁違字第裁73-S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保民(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月26日2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南市白河區玉豐里海豐厝22-9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失控逆向撞擊他人停放路旁之機車(未致人受傷),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4,35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緩刑期間1年,並已經服完50小時義務勞務,原處分機關卻要異議人補繳罰鍰之差額44,350元,始能領回駕駛執照,異議人限於財力,只好辦理分期付款,異議人既已受緩起訴處分,並服完義務勞務,竟要再繳罰鍰,此舉顯然一罪兩罰,殊有違台灣為一個法治國家之正常現象,原審竟駁回聲明異議,顯有未當,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
(未致人受傷),經舉發機關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100年1月26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23日新監裁違字第裁73-S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違規事實,已可認定。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經總統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100年11月25日施行,該條第2項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增定為「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4項增定為「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同法第45條第3項亦增列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是「未經裁處」適用溯及既往,據此,抗告人本案之違規行為係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23日裁處,在上揭修正條文生效日即100年11月25日之後,有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故本案適用上揭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㈢查抗告人上開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1項第5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抗告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營偵字第300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本件抗告人上開緩起訴處分應執行義務勞務50小時部分,抗告人亦於100年6月15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中之負擔完畢,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字第1102號(含100年度緩護勞字第12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相符,復有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於該卷可憑。
㈣至本件抗告人酒駕違規行為,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服
完50小時義務勞務,惟揆諸前開新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抗告人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抗告人為相關之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雖抗告人以自由時報所載其他法院之法官認為上開情形應構成一罪二罰云云,但此為個別法院法官之個人意見,不能拘束其他法院;況報載之法官亦僅認有違憲之疑慮而已,於未被宣告違憲或法律未變更前,尚難據此否認上開行政法之相關規定,是抗告人執此認為本案有違一罪二罰之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所提供之勞務應於
罰鍰內扣抵之,並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又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101年1月1日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03元,經乘以義務勞務時數50小時核算,得扣抵罰鍰金額為5,150元(計算式:10350=5,150),而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超過0.55毫克以上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9,500元。依上規定,本件抗告人行政罰罰鍰部分,於扣除上開5,150元後,應處以44,350元罰鍰,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即屬有據。抗告人請求撤銷罰鍰,自無可採。
㈥另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
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抗告人應裁處之罰鍰49,500元內扣除其所得折抵之5,150元後,裁處罰鍰44,35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當,則原裁定據以駁回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猶以相同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吳勇輝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