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章 英俊
章 張澄珠 章詠棋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秀珍 原告章 紘碩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共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① 章英俊 、②章張澄珠、③ 章紘碩 、④章詠棋分別核定為①1,087,000元、②969,935元、③750,000元、④1,049,967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①11,791元、②10,570元、③8,150元、④11,395元,原告僅共同繳納1,000元,尚分別不足①11,541元、②10,320元、③7,900元、④11,14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金雅芳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