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告 李有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 吳金吉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新竹縣○○鄉○○段333、333-2及387、421、742、743、744、813、815地號○○○鄉○○段20、30、45、59、60、61地號○○○鄉○○段○○○○號○○○鄉○○段
109、731-1、770地號○○○鄉○○段625、683、686等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以前開各筆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出原告請求權利範圍之價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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