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12號抗告人 陳顯堂
陳鼎立 陳穎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洪境鴻 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原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478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擔保金,經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4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物),並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220號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遭廢棄,伊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伊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乃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詎料原裁定竟以伊所發予相對人之催告函僅抽象、概略表示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未就確定之假扣押或提存擔保金案號為任何表明,相對人無從推知異議人催告之內容為何件假扣押事件之提存款,自無從主張行使權利,自不生催告之效力等語,而駁回伊之聲請。惟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判要旨,可知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即以定有期間為催告之生效要件,並未以具體載明假扣押裁定或執行案號為催告之生效要件,原裁定自不得擴張解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要件之違法情形,伊既已提出定有催告期間之存證信函,足資證明已符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況伊向原法院聲請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後,原法院曾函相對人載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0號假扣押事件,另案假扣押債權人尚未撤回執行(94年度執全字第2310號)台端仍不得處分查封物」等語,故相對人應知悉係何件假扣押執行事件。從而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至所謂催告行使之權利,非泛指一切權利,而係限於受擔保利益人因遭受假扣押執行所受有之損害,對供擔保人所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是以現行法雖未就供擔保人為催告之內容予以制式之規定、設限,惟催告之內容,仍需正確且客觀上能為受催告人所能理解,並據此行使權利,始能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此在供擔保人於同一期間中,基於不同目的,為受擔保利益人為多次提存,對受擔保利益人負有二以上義務之情形下,甚有必要至明。
三、經查,抗告人陳穎立、陳顯堂前分別於94年8月9日、95年10月3日,先後為相對人提存43萬4,000元及70萬元,並就相對人所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6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3000分之223及其上同段同小段415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分別經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2310號、95年執全字第2310號併案執行,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執全字第231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陳穎立、陳顯堂既曾對相對人為二次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並為二次提存而執行,且二次提存金額均不同,足見相對人得行使權利之範圍亦有所不同。則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即應具體載明係何件假扣押事件之撤回,俾相對人得於該件假扣押範圍內行使權利,惟抗告人於該存證信函僅抽象、概略表示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復未將得以辨識之該件相關撤回文件等一併函送,核其內容尚不足以使相對人認識其得實施假扣押而生之損害者為何,是該函文自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抗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固已提出催告函文,仍與法定要件不符,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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