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五號上訴人 盧鋅朝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盧鋅朝有其事實欄所載殺死被害人 張晴雯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殺人罪,因上訴人行為時已滿八十歲,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暨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屢次主張,其離開現場時,尚不知被害人已死亡,係回去後,警察打電話告知被害人死亡,其就打算自殺同歸於盡等語,顯見上訴人於犯罪行為時若有殺人犯意,理應於殺人後即在現場自殺,而非於回家後得知被害人死亡才自殺。是上訴人在行為當時並無殺人犯意,原審對此重要抗辯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殺害被害人二十七刀,然卷內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結果,記載被害人「左胸處八處銳器傷、會陰一處刺創」、「背部、兩脅肋、左手背左手臂刺創及刀傷」,其刀傷數目顯然與鑑定報告所載不同,亦即卷存證據資料彼此間顯有矛盾,故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對其憑何認定上訴人因對被害人與其關係疏遠而有怨懟,即持折疊刀一早前往被害人經營之店門口等候,嗣因與被害人言語齟齬,即持刀接續往被害人頭頂、胸口、腹部、臀部、會陰處刺殺,致被害人出血性休克死亡,已詳敘其憑據;復敘明: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認被害人所受刀傷為單面刃銳器之群聚性刺創,造成被害人身體包括頭頂、胸口、腹部、背部、臀部、會陰等部位多處之刺創傷,嗣因傷及右心室和兩側肺臟致心包膜和兩側肋膜腔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衡以人體之胸口部位為心臟所在位置,頭部、腹部亦為人體脆弱部位,一旦遭鋒利金屬製成之刀械揮砍刺擊,極可能受到重創而發生死亡結果,上訴人為正常智識能力之人,自難對此諉為不知,且上訴人持以刺殺被害人之折疊刀,長度約二十二公分,刀刃寬約一公分,顯然對於人的生命、身體已構成嚴重威脅,遠非徒手毆打所可比擬。因認上訴人事先攜帶鋒利刀器前往,並與被害人一言不合,即持足以對人生命構成危險之折疊刀,朝被害人胸口等人體要害處及身體其他部位連續猛刺,更於刺殺完後,迅速離開現場,無視被害人未立即送醫救護即有生命危險而致死亡之結果,顯見上訴人非僅單純要警告或教訓被害人,實際已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等情綦詳。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未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其有無殺人犯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究竟刺殺被害人幾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已詳予認定上訴人刺殺被害人刀數為二十七刀,更正起訴書依據新北地檢署相驗結果所載之二十六刀,且上訴人究係刺殺被害人二十七或二十六刀,均無礙於上訴人確有持刀刺殺被害人之犯行認定,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仍執起訴書依據新北地檢署相驗結果,指摘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自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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