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逸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93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逸文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逸文於民國104年5月29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之0號之便利商店內,因座位問題而不滿 鍾欣容 對其之言詞內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持內部裝有便當盒之黑色袋子及徒手方式攻擊鍾欣容之頭部,致鍾欣容受有顏面1.5公分×0.5公分、2公分×0.5公分之挫傷及局部腫傷之傷害,為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欣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4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3
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至背面、第80頁背面),並經告訴人鍾欣容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9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頁,偵字卷第4頁背面,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復有告訴人受傷照片乙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頁,他字卷第3頁至背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鄭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於102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僅因在超商之座位問題而與告訴人起爭執,對告訴人所述內容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即持以內部裝有便當盒之黑色袋子及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之頭部為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及局部腫傷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通緝到案時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亦於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表達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求取原諒(惟告訴人並未接受),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目前之身心狀況不佳、現無收入、在外遊蕩,居無定所,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