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35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振担明知 黃志雄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 陳添華 所有之護照M本、 顏文德 所有之鑰匙2串均係因故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拾獲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民國101年4月6日22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居處逮捕,並扣得上揭黃志雄之國民身分證1張(已剪毀)、陳添華之護照M本(已發還)、顏文德之鑰匙2串(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振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振担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雄之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顏文德、陳添華之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有黃志雄之國民身分證1張(已剪毀)、陳添華之護照M本(已發還)、顏文德之鑰匙2串(已發還)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因偶然之因素而失去其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均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至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為新臺幣1萬5千元(即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要件不合,無從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請求論以累犯云云,係屬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思悔改,不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前揭侵占方法牟取他人物品,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終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非鉅,且部分經被害人顏文德、陳添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犯罪所生之危害稍獲減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遭侵占之遺失物│侵占時間│侵占地點│├──┼───────┼──────┼──────────┤│1│黃志雄之國民身│101年4月5日│新北市○○區○○路上│││分證1張│(即清明節)│某停車場內││││某時││├──┼───────┼──────┼──────────┤│2│顏文德之辦公鑰│同上│同上│││匙(含中興保全│││││磁卡1張、大樓│││││地下室鐵門遙控│││││器1個)1串、│││││汽車鑰匙(含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器1個、汽車鑰│││││匙1支)1串│││├──┼───────┼──────┼──────────┤│3│陳添華之中華民│同上│同上│││國護照M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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